辽宁防雷(辽宁防雷检测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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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沈阳市防雷检测公司有几家
辽宁省气象局核发的防雷检测资质机构一共有114家。具体可登录当地气象局官网查询。
在此基础上,辽宁省外跨区在当地开展业务的防雷检测机构还有大约30余家。
由此可见,辽宁省内防雷检测公司(机构)大概为150家。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第七条 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检测。
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施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予以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